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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新规本月正式施行

2016/9/19 1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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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决定


来源:中港网(www.chinesepor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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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9 10:24:31 中港网   浏览模式:【 】字号 【繁体

  本网讯 据微港口(微信公号:weigangkou)消息,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6年第68号令,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作出修订,该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中,共对20项内容进行了调整。其中,新规删除了原《规则》中部分条款,包括第三条第(十)项;第四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新规强化了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责任与管理。如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同时,原《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明确规定,“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在此次修订中,均取消了“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这一委托方式,保安计划制订只能由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保安评估只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新规作出的全部修改详见下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修改前后对比表


序号

新规则修订内容

2007年规则原内容

1

删除第三条第(十)项。

(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能力,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2

删除第四条第(三)项、第(八)项;

将第(四)项修改为:“(三)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

将第(六)项修改为:“(五)组织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进行抽查”。

(三)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八)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四)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六)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监督和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3

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审核,并向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出具审核修改意见”。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4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


5

第十八条修改为:“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6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交通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7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导则》起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验和审查,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和审查意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修改。现场检验情况应当记录。”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

8

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修改为“调整的内容应当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导则》的相关要求”。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

9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后,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修改。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报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当一并报送专家现场检验结果和审查意见、现场检验情况记录。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10

删除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11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容泄露的措施。”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12

第四十条修改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要求修改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有)的复印件;

(三)《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四)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将申请书抄送港口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13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参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港口设施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交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直接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交通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对检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证书,并说明理由。

14

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明;

15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本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人员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16

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任。

17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港口保安管理、港口保安设备设施应用、港口保安风险分析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一)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

(三)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

(四)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交通部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一) 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四)参加《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和预审工作的人员;(五)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

18

将条文及附件中所有“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统一改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删除第七条中的“已批准计划的”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批准后的”;将附件1中的“已批准计划”修改为“保安计划”。

19

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但第八十五条除外;将条文中所有“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统一改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20

将附件3中的“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B部分的规定签发”修改为“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签发”;在港口设施地址后增加“经营人”作为下一行;将“该计划在以下方面得到批准(以下填写适于停靠的船舶类型、操作类型、其它活动及相关信息)”修改为“可以为下列类型的船舶提供服务”;将“本《符合声明》”修改为“本《符合证书》”。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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